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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科学史研究所出国人员管理规定(修订稿)

2009-08-07

为进一步规范因公、因私出境管理,根据中科院关于各类出国人员的管理文件精神,结合中科院知识创新工程对有关人员岗位责任的要求和科研队伍建设的需要,在本所原有规定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规定。

 

一.因公出国(境)人员的界定

1.公派公费出国(留学)人员

中央各部委、中科院或研究所提供经费并派遣去国外从事考察、合作研究、学习、工作以及参加国际会议的人员。

2.公派自费出国人员

由合作方提供经费资助,因工作需要并经研究所批准去国外从事考察、合作研究、工作以及参加国际会议的人员。

 

二.因公出国手续的承办部门及规定

1.所有因公出国人员均需事先向所务会报告,说明出国目的、时间及对目前个人所承担之任务的安排,并提供国外邀请单位的有关材料;承担管理、科辅工作的人员以及在读研究生,还需由国外单位负责人向本所所长正式来函征求意见。

经所务会同意后由科研处统一办理出国手续。

2.具有高级职称的科研人员,在聘期内的累计出国时间不得超过聘任时间的二分之一;上岗导师在一次长期出国(6个月以上)之后至少半年内不得提出再出国的申请(一个月以内的临时出国除外)。

3.在读研究生的出国期限最多为一年,联合培养研究生的在外学习期限由培养双方议定。

4.年内累计出国时间超过6个月者一律不参加当年度的年终考核;年内累计出国时间在6个月内(含)者,如考核时本人不在国内,可提交书面报告并委托他人为代表参加当年度的考核。

5.因公出国人员(出国一个月以上)均需与所人教部门签定《出国人员协议书》和《离所交接表》,作为双方共同遵守的准则,由违约方承担出现的责任。

6.因公出国人员均应按照规定行期按时回国;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国时,应提前与人教部门取得联系,在得到所领导批准后方可延期。但超出聘期内最高出国期限而未能返岗的科研人员,其聘任关系自动解除,回国后可申请进入流动系列。

对逾期不归者,将按照院有关因公出国人员逾期未归的处理办法执行,不再保留公职。派出进修之研究生逾期不归者将取消学籍。

 

三.因公出国的期限划分和出国期间的各项福利待遇

1.因公出国在一个月之内的为临时出国:按现行全额工资发放。

2.因公出国2~6个月为短期出国:

出国之月的次月为第一个月,按现行全额工资发放。自第二个月起发给国家规定的100%标准工资及保留补贴(扣发保补中的车贴)、房屋提租补贴、课题绩效津贴,同时保留两个月导师津贴。

返所之月的次月起恢复原全额工资。

3.因公出国6个月以上的为长期出国:

自出国之月的次月发给国家规定的100%标准工资(职务工资+标准津贴)及房屋提租补贴。

返所之月的次月起恢复原全额工资。

 

四.因私出国(境)的规定

1.凡我所职工申请出境定居、探亲、继承财产、自费留学、结婚、就业、旅游以及其他因私人事务自费出境的均属因私出国(境)。

 

2.我所职工因私出国(境)的有关手续由所人事部门统一办理,申请因私出国(境)的人员必须按院科发人字(1994)0604号文件规定,提供出国(境)所依据的各种有效材料。

 

3.凡因私出国(境)的人员必须提供在国外的准确住址和联系方法,如提供住址与实际不符,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负责。

 

4.凡申请出国(境)探亲人员,一般准假三个月,申请延长假期者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对逾期不归的人员,则按院因私出国逾期不归的规定予以除名,不再保留公职。

 

5.因私出国(境)的人员必须签定《出国人员协议书》和《离所交接表》,办理各种归还图书、移交设备、交接工作等手续。

 

6.因私出国(境)人员的工资待遇按事假工资待遇执行,自出国(境)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国家规定的100%标准工资以外一切福利待遇;按期回国后,自回国的下月起恢复原福利待遇;经批准延长假期者,在批准期内停薪留职。

 

7.不符合院文件规定的条件而提出申请因私出国(境)的人员不予办理出国(境)手续。

 

五、附注

1.出国申请程序

   a.本人提出申请报告;

   b.部门领导签署意见;

   c.所主管领导签署意见;

   d.按因公、私分送职能部门办理。

 

2.凡不按规定到所人事部门办理离所手续者,无论长期出国或短期出国,都按无故旷工处理。

 

本规定自即日起执行,原规定自行废止。

其它未尽事宜依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中科院自然科学史研究所           

200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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